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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懋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懋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6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懋源。辩护人王华男,陈秋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懋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懋源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懋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至李雪林(均已判决)处求助,并伙同李雪林及李雪林纠集的董华国、徐华明、王海棠、谌红伟(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旅馆门口,采用持棍棒殴打及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对被害人陈某1、陈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1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额叶挫伤伴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陈某2腰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超过15cm2,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懋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懋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李雪林、董华国、徐华明、王海棠、谌红伟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懋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懋源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懋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懋源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胡懋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懋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