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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维英与于广和、杨玉华、史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英,于广和,杨玉华,史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598号原告:蒋维英,女,汉族,1968年5月8日生,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辽北街北康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广和,男,汉族,1956年4月4日生,个体,住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强委*组。被告:杨玉华,女,汉族,1955年1月4日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被告:史绍军,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生,退休工人,住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光委*组。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会,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生,住双辽市辽南街西善委四组。原告蒋维英与被告于广和、杨玉华、史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被告于广和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蒋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2分计息9.6万元,合计29.6万元;二、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2014年2月11日还款,月利三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5月9日三被告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拒绝支付利息。原告虽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蒋维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三被告根本不认识蒋维英这个人,也从未向其借过一分钱,此两笔款项系我方与高占斌之间的借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假设本案原告是债权人。在此期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并没有实际向本案被告支付借款,依法也应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本案被告支付了借款,依法也应驳回诉讼请求。四、本案涉嫌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被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若原告撤诉被告方不同意。理由是:本案原告之子姜皓就因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在未开庭时即揭穿为虚假诉讼而撤诉。现又改为其母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浪费本案被告时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被告将保留对本案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论法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依据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论时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也已丧失胜诉权。因此请法庭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单位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广和和杨玉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的请求是否合理;三、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三被告抗辩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应确认属适格主体。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的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蒋维英手中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对此借款金额,三被告并不否认,只是对债权人提出异议,但三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3分,但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月利2分给付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止给付利息款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理应对原告主张的本息合计29.6万元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李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三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请求合理。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和、杨玉华、史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维英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款9.6万元,本息合计29.6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博书 记 员  聂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