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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685靖江市靖兴木材批发部与邵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靖兴木材批发部,邵桂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685号原告:靖江市靖兴木材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2MA1NYQ09X7,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车管所对面。经营者:潘义阳,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靖江市。被告:邵桂兵,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原告靖江市靖兴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靖兴批发部)与被告邵桂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兴批发部经营者潘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兴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65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3日为1365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之需自2014年起向原告赊购模板。2015年9月3日,经双方结账,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32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日前付清,并承诺若不按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后被告未履约。邵桂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邵桂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潘老板模板木方共计32520元。11月3日前全部付清。如不如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计算直到还款为止。”后因被告未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邵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桂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靖兴木材批发部货款32520元、违约利息13650元,合计461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xxx0123。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