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晓红与被申请人马绳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晓红,马绳武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晓红,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绳武,男,汉族,1951年8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超,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晓红因与被申请人马绳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晓红申请再审称,2004年后双方已无同居关系,后申请人多方筹集资金,在四川承包矿山和两个选矿厂;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对马绳武提交的资料可以审计,对申请人的则不能审计,且马绳武提交的审计报告仅反映的是资金流向问题,不能反映利润的多少,何谈分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一、二审依据“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则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选矿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同居期间相应的财产款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经查,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及是否共同经营选矿厂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比较双方的证据及证明力大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更优于申请人的证据,并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管理选矿厂账务、支配往来资金、办理银行存、取款手续的特殊权利来源没有合理解释,故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至2009年2月存在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选矿厂符合证据规则;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选矿厂的事实,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亦无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所持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申请人在一审审理中拒不提交账务资料,审计机构只能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账务资料、银行转账记录、企业纳税帐务等核算双方实际领取公司资金的数额,故原审不存在无视客观事实的情形。审计报告的确反映的是选矿厂的资金流向,但由于申请人当时拒不提交账务资料,并对其支取的417万余元资金的流向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后提供的没有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流水账、往来账,记录不规范,收入、支出无单据等资料,致审计机构无法作出投资、收入及盈利的结论,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晓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