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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明强、王小华、谷德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明强,王小华,谷德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029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明强,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华,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德保,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谷明强、王小华、谷德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被告谷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谷德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谷明强、王小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148107.22元,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9.1875‰和8.7501‰计算的利息;2.判令处置谷明强的抵押物,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谷德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谷明强向汉寿农商行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75‰,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并约定2016年8月20日偿还120000元,2017年8月20日偿还120000元,2018年8月20日偿还110000元,2019年8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0年8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谷明强向汉寿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01‰,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并约定2016年8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7年8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8年8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9年8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0年8月20日偿还30000元。谷明强为该两笔贷款向汉寿农商行提供了3项资产作抵押。谷德保为谷明强的该两笔贷款向汉寿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谷明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汉寿农商行依合同约定通知谷明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31日,谷明强分别欠利息117569.38元、30537.85元,本金700000元,合计848107.22元,汉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谷明强辩称,汉寿农商行的诉称属实,但谷明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王小华、谷德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汉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1份、借款借据2张(正反面)、个人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2份、贷款本息清单1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谷明强、王小华向汉寿农商行借款、抵押财产、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谷明强逾期支付利息汉寿农商行告知谷明强提前收回贷款、谷德保提供担保、谷明强与王小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谷明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谷明强与王小华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汉寿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于2016年6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2015年8月20日,谷明强、王小华与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家嘴信用社(以下简称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蒋家嘴信用社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分期还款,按年还款;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当日,蒋家嘴信用社按约定将550000元转入谷明强账户,并约定每12个月期满后分别还款120000元、12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同日,谷明强、王小华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谷明强以家庭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家庭资产具体为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1072**号的房屋、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的汉寿县群湖休闲农庄、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湘汉寿县府(淡)养证[2014]第*****号的淡水养殖权。2015年8月31日,谷明强再次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蒋家嘴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01‰;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分期还款,按年还款;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当日,蒋家嘴信用社按约定将150000元转入谷明强账户,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年期满分别还款30000元。同日,谷明强再次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谷明强以家庭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谷德保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1日与蒋家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谷明强、王小华上述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还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未行使担保物权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偿还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2017年5月24日,汉寿农商行通知谷明强因其已2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汉寿农商行决定提前收回该两笔贷款,限谷明强均于2017年6月24日前偿还贷款全部本息,谷明强在该2份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谷明强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分别支付本金为550000元的贷款利息8952.82元、本金为150000元的贷款利息2043.75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谷明强、王小华尚欠本金550000元,利息118074.68元(550000×9.1875‰÷30天×701天),谷明强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2202.19元(150000×9.1875‰÷30天×701天)。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蒋家嘴信用社与谷明强、王小华之间、蒋家嘴信用社与谷明强之间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蒋家嘴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谷明强、王小华发放贷款的义务,谷明强、王小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谷明强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1日,经汉寿农商行于2017年5月24日催告谷明强在2017年6月24日前偿还贷款全部本息,但谷明强未偿还,汉寿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谷明强偿还借款本息。上述2笔债务产生于谷明强与王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小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及谷明强的配偶,应对2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汉寿农商行作为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依法享有原蒋家嘴信用社与谷明强、王小华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截至2017年8月31日,谷明强、王小华应偿还汉寿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550000元+150000元),利息150276.87元(118074.68元+32202.19元),但汉寿农商行仅起诉利息148107.22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汉寿农商行要求谷明强、王小华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谷明强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1072**号的房屋为其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不发生物权效力,汉寿农商行享有的房屋抵押权未设立。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的汉寿县群湖休闲农庄,抵押合同未确定具体抵押的财产系建筑物或农庄中的其他财产,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应视为未设立。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湘汉寿县府(淡)养证[2014]第*****号的淡水养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类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也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淡水养殖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应视为未设立。故对汉寿农商行名为要求处置抵押物实为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谷德保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谷明强、王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即使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在未行使担保物权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对汉寿农商行要求谷德保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王小华、谷德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谷明强、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48107.22元,并支付以550000元、150000为本金分别按月利率9.1875‰和8.7501‰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谷德保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谷德保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8元,由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74元,谷明强、王小华、谷德保共同负担1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审 判 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