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蔡凤玲与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玲,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宋相忠,张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892号原告:蔡凤玲,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57499890-6。法定代表人:秦怀其,总经理。被告:宋相忠,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昌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蔡凤玲与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宋相忠、张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润公司、宋相忠、张昌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九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昌军、宋相忠提供担保,约定利息2分,三个月偿还,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九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相忠未作答辩。被告张昌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总结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九润公司、被告宋相忠、被告张昌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蔡凤玲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昌军书写的承诺书,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九润公司向原告蔡凤玲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宋相忠、张昌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蔡凤玲与被告九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润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相忠、张昌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九润公司的借款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履行担保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相忠、张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凤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相忠、张昌军对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九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