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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352号原告:张伟,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明,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伟与被告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伟与被告邵明经人介绍相识。因经营汽贸缺乏周转资金,2017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8月3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邵明未予答辩。张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邵明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邵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张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伟与被告邵明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汽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8月24日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至8月3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邵明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所立借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经折算超出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诉)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明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张伟要求邵明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邵明应支付张伟逾期还款违约金93.33元(20000*2%*7/30);对张伟要求邵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邵明应偿还张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偿还所欠原告张伟借款20000元、违约金93.3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张伟负担6.5元,被告邵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忽于婷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