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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潘周伟与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周伟,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6-14号申请执行人:潘周伟,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业主。被执行人: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付军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周伟与被执行人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义务履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万元予以冻结、划拨。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冯 伟审 判 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