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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海静与杨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静,杨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618号原告:杨海静,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清飞,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原告杨海静与被告杨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海静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静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杨清飞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念及被告杨清飞系其同学且存在亲戚关系,原告通过手机��行分四次共向被告杨清飞交通银行卡上转账15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杨清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杨海静现金壹拾伍万元杨清飞2016.11.16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杨清飞向原告杨海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杨海静现金壹拾伍万元。杨清飞2016.11.16日。”同日,杨海静通过其中信银行62×××13账户分四次共向被告杨清飞的中国交通银行62×××12账户转款15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清飞未归还过借��。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清飞向原告杨海静借款15万元,原告杨海静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清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对于原告杨海静主张被告杨清飞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清飞归还原告杨海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清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