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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姚红梅与柴祖权、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梅,柴祖权,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86号原告:姚红梅,女,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济源市。被告:柴祖权,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封丘县。被告:王娜,女,汉族,成年,住济源市,系柴祖权妻子。原告姚红梅与柴祖权、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祖权、王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2015年2月至5月1.8%月利息和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王娜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8%,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柴祖权、王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娜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8%,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上柴祖权的名字均为王娜书写,借款当天被告支付1个月利息360元,此后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柴祖权、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利息36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金应按19640元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该借款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书为证,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祖权、王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红梅19640元及利息(月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柴祖权、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利明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婉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