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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杜某1、牛某某、王某某、杜某2、杜某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杜某1,牛某某,王某某,杜某2,杜某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1337号原告:毕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1,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孛某某,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某某镇。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某某镇。被告:杜某2,女,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市郊区某某镇。被告:杜某3,女,200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某某镇。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杜某3母亲),住长治市郊区某某镇针漳村东礼街12巷*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某某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杜某1、牛某某、王某某、杜某2、杜某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杜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孛某某、被告牛某某、王某某(杜某3法定代理人)、杜某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5500元和车辆修理费12397元,合计17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23时54分许,原告毕某某驾驶豫JXXX**#豫JXXX**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农场十字路口向北300米(S102线218km+280m)处,与杜某4驾驶晋DUXX**#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郜某)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杜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4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毕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DUXX**#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车辆修理费支付1771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313元。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应当由各被告予以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杜某1等进行答辩:1、杜某4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不足��分按过错比例承担。3、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原告。4、被告杜某1等在杜某4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各被告自愿放弃对杜某4遗产的继承,对杜某4的侵权行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杜某4驾驶的晋DUXX**#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23时54分许,原告毕某某驾驶豫JXXX**#豫JXXX**#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市农场十字路口向北300米(S102线218km+280m)处,与杜某4驾驶晋DUXX**#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郜某)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杜某4与郜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4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DUXX**#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豫JXXX**#豫JXXX**#豪泺牌重型半挂车施救费5500元、修理费17710元。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313元。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杜某4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DUXX**#吉利牌小型轿车又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杜某4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1、牛某某、王某某、杜某3、杜某2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因杜某4已去世,杜某4的继承人杜某1、牛某某、王某某、杜某3、杜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杜某4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发现杜某1、牛某某、王某某、杜某3、杜某2继承杜某4的遗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 飞人民陪审员 李���人民陪审员 暴 安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