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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249号原告曹某,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所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某2,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某1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口头约定2017年6月1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0日以前,被告王某1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某1的账户,2017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1尾欠原告借款1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尾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借据一枚、账户查询清单一份,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虽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陈述借款口头约定2017年6月10日偿还,因被告王某1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借款到期,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偿还原告曹某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曹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1、王某2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