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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徐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徐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7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代表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mytag_2017-1-2210:18:16_EndMytag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徐建军,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徐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军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6021.55元及截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7693.06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376021.55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建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建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同时还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日以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罚息和复利。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登记备案。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自2017年3月9日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021.55元及利息7693.06元(含罚息、复利)未还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建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5099994Q116083888603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38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60.58平方米)。第三条合同项下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至2036年8月3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第八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9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二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十五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法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六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徐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十八条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方(原告)通过法院进行诉讼,借款方(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永川区。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80000元。截止于2017年7月23日,被告徐建军已连续逾期3个月以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尚有借款本金376021.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93.06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252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徐建军经本院按上述送达地址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送达地址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银行个人放款通知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试算单、银行个人信贷信息记录截屏、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保全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徐建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徐建军存在连续逾期3个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给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并就抵押房屋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376021.55元及截止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93.06元。二、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7602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对被告徐建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8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048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限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璐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