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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从良与刘延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良,刘延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89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从良,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居民,现住大理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延柏,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个体户,户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原告陈从良诉被告刘延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延柏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原告陈从良请求:1、判令被告对安装的太阳能设备进行改装;2、判令被告退还十吨保温水箱的货款15500元;3、判令被告将不能使用的中央前置过滤器收回,退款1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柏答辩要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不真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太阳能购销合同后,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设计了相应安装方案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我方于2015年1月15日进场安装并于2015年1月22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经被告催告,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又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打电话说无热水,我查看后发现因原告供水池出水口太低导致前置过滤器堵塞,告知原因并清洗后原告又支付给我5000元,并让我在收据上注明待开业试用后付清。后又在原告的要求下拆除了前置过滤器,经了解原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无法办理房产证亦无法开办酒店,被告以开业拖延付款纯属欺诈,且控制系统及电器已经超过合同保修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当庭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000元;2、原告支付合同附件预算表中据实结算部分材料费用:铝铂胶18卷×30元/卷、Φ50橡塑保温管12米×14元/米两项合计708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22日,原告(甲方)陈从良与被告刘延柏(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及电加热系统、控制系统、中央前置过滤器等设备,合同约定预算价格49070元,优惠后最终价格为45600元,设备保修期限为:新装太阳能设备主机保修三年(保温桶、真空管、支架),管道、电气部分及前置过滤器保修一年,同时约定安装调试、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600元;2.2015年1月15日,被告进行太阳能设备安装并于2015年1月22日安装完毕,2015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5年5月31日付款5000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给被告。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安装的太阳能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太阳能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庭审中提交证据照片一组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该照片可以看出,10吨保温水箱的外部确有部分破损,且在合同约定的三年设备保修期限内,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该设备已经安装2年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太阳能设备安装时有质量瑕疵。被告答辩称该设备在安装时因原告自身失误致使外层损坏,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两份合同的乙方(被告)不一致,但被告刘延柏系大理市喜来福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且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签订时间相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太阳能设备购销关系,故两份合同均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安装了太阳能设备,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订金及部分货款。现原告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要求改装及退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要求改装太阳能设备、退还保温水箱及中央前置过滤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保温水箱外部损坏确属事实,且尚在合同约定的设备保修期内,原告可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进行修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太阳能设备,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价款,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支付据实结算部分材料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货款明确约定,该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陈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延柏太阳能设备安装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从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延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陈从良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陈从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项用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曼书 记 员 洪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