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秀丰与盛腾嘉和农业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丰,盛腾嘉和农业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92号原告:尹秀丰,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腾嘉和农业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润商业街-B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94630497。法定代表人:李娜。原告尹秀丰与被告盛腾嘉和农业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腾嘉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秀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用14324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10月21日前为被告所经营的农场改造进行实际施工经过双方核算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各项施工费用共计188246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及负责人杨宝柱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诉前共计支付原告施工费用45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盛腾嘉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二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农场进行改造施工,2015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宝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农场改造欠尹秀丰机械费、改造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417746元,已付尹秀丰54000元,欠余款363746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杨宝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被告公章,内容为:农场改造欠尹秀丰机械费、改造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88246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25000元,欠143246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1432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腾嘉和农业技术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秀丰施工费用14324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东辉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