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946号原告杨军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地址: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535元;2、相关诉讼所需的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2017年2月4日,原告杨军伟驾驶冀X**在涿州市高尔夫路西坛村路口与张淑芳发生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淑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张淑芳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所有的冀X**轿车车损为8535元,以上共计14535元。以上案款经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给予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故的经过,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理赔。2、对于原告的车损,因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仅对原告的合理车损的50%进行理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原告杨军伟驾驶冀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70L高尔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坛村路口,与张淑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逆行时相撞,致张淑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军伟、张淑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杨军伟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8535元。另查明,原告杨军伟车辆冀X**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3123.2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抄单、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有原、被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产生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车辆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4267.5元(8535元×50%)。原告杨军伟主张其为张淑芳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军伟车辆修理费用4267.5元。二、驳回原告杨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令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