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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德祥、许剑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祥,许剑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祥,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剑英,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德祥因与被上诉人许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祥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德祥尚欠许剑英股权转让款13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许剑英抵扣的892046.49元转让款属于合伙体财产。2.892046.49元的合伙体财产应当由合伙体内部先行清算并分配,该892046.49元的合伙体财产并非许剑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给刘德祥的款项,不属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对象。二、讼争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应当遵循“恢复原状”的原则。许剑英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757953元,扣减许剑英先前转让其所占的10%股份即33万元给刘德祥,实际转让款应为427953元,刘德祥承担返还财产责任,仅返还许剑英实际支付的427953元,一审法院要求刘德祥返还132万元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刘德祥与许剑英就892046.49元合伙体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诉讼结果与其他合伙人显然有利害关系,一审期间,刘德祥请求追加案外人许永胜、陈俊华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德祥的申请,显然该程序违法。许剑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从一审庭审调查可确认刘德祥与许剑英签订的两份股权协议书是无效的,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以刘德祥从许剑英处拿到的165万元就应当返还给许剑英,许剑英从刘德祥处拿的33万元返还给刘德祥,相互抵扣后应认定为132万元。2.刘德祥辩称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协议应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刘德祥在退股时不是股东地位,故如何清算与刘德祥没有关系。3.刘德祥主张892046.49元财产属合伙体财产不是事实。从刘德祥与许剑英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其中854559.19元(含13万元刘德祥应付的10%股权转让未付款)系在刘德祥处的现金应移交给许剑英。根据合伙体的惯例,因刘德祥在退股时就不应当再持有公司的账簿及财产,当时仅支付757953元的现金就是为了简便,所以直接从165万元中抵扣了在刘德祥处的现金,抵扣后,许剑英直接将本应支付给刘德祥的其他款项用于沙场的后续经营。因沙场在刘德祥退股后还在实际经营,在案外人陈俊华与许剑英案中我方已将账簿提交秀屿法庭,刘德祥主张应先进行内部清算不合理,即便内部清算也与刘德祥无关。许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德祥立即偿还许剑英合伙转让款13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起,案外人陈俊华以20%的股份,许剑英、案外人许永胜以各占40%的股权比例合伙经营位于莆田市××区笏××镇××村的沙场。2014年3月19日,许剑英将其所占的10%股份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刘德祥,许永胜将其所占的40%股份以132万元价格转让给刘德祥,双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6月9日,刘德祥以持有该合伙体50%股份合伙人的名义与许剑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50%股份作价165万元转让给许剑英,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该转让款应抵扣刘德祥收取的许永胜退股时移交的沙子场利润485700元、其经营期间的沙子场利润238859.19元、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30000元、刘德祥应付的沙子场尚欠费用37487.3元,实际还应支付757953.51元。2014年6月11日,许剑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57953元给刘德祥。2015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德祥与许剑英、许永胜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德祥与许剑英于2014年6月9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于2015年5月26日生效。许剑英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德祥偿还股权转让款。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许剑英、刘德祥对转让股权的作价金额及均已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生效的(2014)秀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3月19日、6月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许剑英要求刘德祥偿还1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德祥请求追加许永胜、陈俊华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已另行制定裁定书)。刘德祥主张返还问题应先进行合伙体清算,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德祥要求对许剑英的律师委托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执业律师存在违法情形,故该要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德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许剑英股权转让款132万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刘德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德祥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许剑英提供如下证据:1、许剑英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许剑英的主体适格。2、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现金明细账及原始凭证,欲证明:刘德祥经营期间,合伙体的明细账和财产均在刘德祥处保管,截至2014年6月9日刘德祥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款与刘德祥应交付许剑英的资产款项,相互抵扣后,刘德祥将明细账移交许剑英。3、财务资料、利润分配情况简表。4、沙场2014年3月21日-2017年3月份的经营情况表,证据3、4欲证明:刘德祥退股后,沙场陆续经营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合伙体截至2017年3月份尚余财产情况,进一步证实刘德祥退股时沙场由许剑英继续经营的事实。5、银行客户回单、结算单,欲证明:沙场经营期间向刘德祥购买沙包土等花费,之后与刘德祥就款项结清的事实,进一步印证股权转让并抵扣后沙场的未分配利润在许剑英处保管用于开展业务的事实。6、(2014)秀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书、(2015)莆民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刘德祥退股后沙场经营期间的财产资料等在许剑英处保管的事实,侧面印证沙场财产由许剑英管理。刘德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格是许剑英单方制作,不管是刘德祥退伙之前的财务资料、现金明细、资产负债表没有刘德祥签字,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所以不能作为认定合伙体资产负债表实际情况。对刘德祥退伙之后的资产负债表及现金明细账等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确认,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合伙体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许剑英所称的证明对象。对财务凭证有经过刘德祥签字的予以认可,可作资产负债表情况,其他没有经刘德祥签字的不能认定。对证据6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也说明合伙体的所有财产由许剑英保管,所有财产及利润也是由许剑英控制。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德祥对许剑英提供证据1及5、6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德祥对许剑英提供证据2-4有异议,且该表格是许剑英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德祥、许剑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刘德祥与许剑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生效的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许剑英按其与刘德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提起诉讼,请求刘德祥返还转让款,可予支持。鉴于刘德祥与许剑英对本案转让股权的作价金额及均已支付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2014)秀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对刘德祥与许剑英、许永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判决确认为无效,刘德祥同样可据此向许剑英、许永胜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权利。综上所述,刘德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刘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