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光兰与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兰,高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404号原告:陈光兰,女,194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陈光兰与被告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宝,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兰诉称:2017年3月22日高峰驾驶电动车沿安定路反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安定路与峨溪北路丁字红���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至4月21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进行了左侧全髋骨置换术和内固定术治疗。2017年7月13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2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鉴定营养期180日×30元/天);护理费18300元(鉴定护理期150日×2016年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2元/天);残疾赔偿金40818.4元【29156元×(20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6082.8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8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陈光兰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3、身份证;证明被告高峰身份信息。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医嘱休息、护理等。5、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医疗费用46264.48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6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800元。被告高峰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11100元,还有救护车的费用我垫付了700元,这些费用均是我向亲戚借的,到现在还没有还清。被告高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9时30分,被告高峰驾驶电动车沿安定路反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安定路与峨溪北路丁字红绿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部责任,原告陈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术后1、3、6、9、12个月复查等。2017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下肢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参照“人损”标准,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峰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100元及救护车费用7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高峰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26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120天×每天120元=14400元,5、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7年×20%=4081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118482.8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800元,余款10668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兰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6682.88元。二、驳回原告陈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原告陈光兰预交),由原告陈光兰承担111元,被告高峰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