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7534杨英与刘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刘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7534号原告:杨英,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臧成刚,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超,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杨英与被告刘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委托代理人臧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而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后由案外人高威于2017年6月10日代为偿还1万元及利息,余款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刘国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中的1万元为其所借,另外的1万元未高威所借,约定利息是1年1000元;借款的1个月后,被告已将该笔款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刘国超立据向原告杨英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0%。案外人高威于2017年6月10日代为偿还了1万元及利息,余款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英与被告刘国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刘国超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超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陈述一年的利息为1000元,其同时陈述2万元中的1万元为其所借,故能够得出本案的借款年利率为10%,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刘国超陈述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超偿还原告杨英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