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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丹,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址。2011年8月、2015年11月、2016年10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七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且2014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还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7月3日因本案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丹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丹驾驶一辆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窜至崇阳县肖岭乡白马村四组,潜入雷某家二楼卧室盗窃时被雷某发现,吴丹为抗拒抓捕将雷某打伤,后跳窗逃走。经鉴定,雷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丹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吴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丹驾驶摩托车至崇阳县肖岭乡白马村四组,潜入雷某家二楼卧室盗窃,雷某发现后抓住吴丹,吴丹在挣扎逃跑过程中,将雷某摔倒并抢得一把铁锤在手中,雷某因害怕让吴丹离开现场。法医鉴定,雷某右面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丹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雷某的辨认笔录,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丹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并抢得铁锤让受害人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丹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丹是累犯的意见成立。被告人吴丹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助于司法机关收集定案证据,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丹的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意见如下: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