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国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德,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国德接到吸毒人员郑某,4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到玉林市福绵区卫生院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郑某,4,交易完毕后两人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郑某,4身上缴获1粒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2克),从陈国德身上缴获100元毒资和其携带的的8粒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56克)及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国德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国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国德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国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郑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封装笔录,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德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国德的违法所得毒资一百元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力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