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樊英玉与袁慧明、陈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英玉,袁慧明,陈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624号原告:樊英玉,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慧明,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易,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樊英玉与被告袁慧明、陈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英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慧明、陈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计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4年11月,二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原始借条作废。到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再次书写借条给原告,2014年书写的借条作废。2015年的借条二被告将月利率提高到4%,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支付情况:二被告从2013年借款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1月,后至今没有再支付利息。最后一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也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慧明、陈易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原告借条,对之前已经交付的1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以及利率再次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已将借款15万元通过银行汇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袁慧明、陈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计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4年11月,二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原始借条作废。到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再次书写借条给原告,2014年书写的借条作废。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樊英玉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约定月息4分,每满一个月结清利息,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归还。二被告对约定利息自2013年借款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1月,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最后一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认欠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对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且利息支付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慧明、陈易归还樊英玉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袁慧明、陈易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