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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广玉与沈艳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玉,沈艳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534号原告:武广玉,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艳伟,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座*号底商。负责人:朱振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武广玉与被告沈艳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被告沈艳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109180.7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下午,原告武广玉驾驶冀H×××××号三轮摩托车由宽城第三小学路口驶入宽城镇瀑河桥西路时,与路口驶入宽城镇瀑河桥西路自金山街方向往滨河街方向行驶的被告沈艳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武广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合并急性硬膜外血肿,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上唇软组织裂伤面部,左肩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5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29063.57元,护理费3750.00元,误工费475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861.57元。此次事故经宽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的经济损失;2、肇事车辆冀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我公司不属于过错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检查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沈艳伟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我的车也有车损,我要求原告方进行补偿。原告武广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页;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案首页;4、出院记录1份;5、住院通知单1页;6、入院记录2页;7、手术记录1页;8、检查报告单1份;9、医院长期医嘱1份;10、临时医嘱1份;11、结算清单5页;12、结算发票4页;13、交通费1份4页;1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5、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范本;16、宽城镇山后村村委会、宽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17、武广山出具的证明1份;18、原告护理人员武铁双的工资表3页;19、武广玉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宽政【2013】137号关于批转《宽城××自治县山后区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12号证据、14号证据认可,没有异议。对17号证据停发工资的证明没有工资流水、没有工资表及缴纳税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交18号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表不认可,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对19号证据《房屋征收协议书》不认可,对原告提交15号证据租房协议不认可,对13号证据交通费不认可,我们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因为被告沈艳伟为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艳伟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沈艳伟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原告提交的2号-1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定交通费用为5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15号-16号证据、19号-2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虽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对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17号-18号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6年9月10日14时45分许,原告武广玉驾驶冀H×××××号三轮摩托车由宽城第三小学路口驶入宽城镇瀑河桥西路时,与路口右方由瀑河桥西路自金山街方向往滨河街方向行驶被告沈艳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武广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本次事故经宽公交认字【2016】3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广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骨骨折合并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震荡;3、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4、左上唇软组织裂伤,面部、左肩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2017年7月28日原告孟召瑞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5844.20元。1、医疗费29063.57元。宽城××自治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6562.97元。宽城××自治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500.60元。2、护理费2500.00元(25天×100元/天×1人)。3、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元/天)。4、误工费15478.00元(本院酌定200天×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7.39元/天)。5、营养费500.00元(25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20年×10%)。7、交通费500.00元。8、车辆损失1000.00元。五、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沈艳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其他情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广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戴安全头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沈艳伟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广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艳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沈艳伟按责赔偿。原告武广玉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武广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8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广玉护理费2500.00元、误工费1547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7597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广玉剩余医疗费5719.07元【(29063.57元-已赔付10000.00元)×30%】、伙食补助费375.00元(1250.00元×30%)、营养费150.00元(500.00元×30%),合计6244.0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2220.07元。二、驳回原告武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减半收取523.00元,由被告沈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佟启航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1046.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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