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225号罪犯刘扬,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辽宁省开原市。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2017)关减字第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80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扬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6月30日,获得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2次、有效减刑分227分,2016年度评审鉴定为优,月均消费45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监狱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扬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振尧审判员 刘 奇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