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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丽卿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卿,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初451号原告周丽卿,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世霖,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卿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卿,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罗世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回复周丽卿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简称《回复函》),具体内容为:华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自2012年2月经市政府批准公布以来没有进行规划的修改,故无相应的批准文件。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函》,该答复未查明事实,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故依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7年5月5日作出的《回复函》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并举示证据。被告辩称,1、被告2017年5月5日作出的《回复函》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请求公开“华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自发布以来变更的时间以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内容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挂号信信封,拟证明原告2017年4月1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在挂号信寄出的下一个工作日即2017年4月17日收到该申请表;3、《回复函》,拟证明被告2017年5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4、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存单,拟证明被告2017年5月8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寄给原告;5、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周丽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函》,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是存在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华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自发布以来变更的时间以及相应的批准文件;以上政府信息的公开形式为:纸质邮寄。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将原告的申请表交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查询办理。被告在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周丽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函》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回复函》并于2017年5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土地利用总体利用规划的政府信息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编制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应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并未告知原告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而是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即本案被诉的《回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即交九龙坡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询检索。九龙坡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经检索查询:华岩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自2012年2月经市政府批准公布以来没有进行规划的修改,故无相应的批准文件。被告在得到回复后依据检索查询结果作出《回复函》,被告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检索的义务,并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丽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