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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小罗、XX、李凤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罗,XX,李凤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罗,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小学文化,原中共党员,原任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某某村党总支副书记。被告人XX,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初中文化,原中共党员,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李凤海,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初中文化,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病退职工。辩护人戴晨灿,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对被告人张小罗、XX执行取保候审,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对被告人李凤海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8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8月25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9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当日本院同意恢复法庭审理。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及其辩护人戴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伙同被告人丁胜(已起诉),利用其担任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分户、伪造拆迁资料等手段,虚增拆迁户,骗取拆迁款57.9327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小罗、XX和丁胜各分得19万元,被告人李凤海分得932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小罗、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被告人李凤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实得的全部赃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经过、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财物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审批材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以及丁胜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利用丁胜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分户、伪造拆迁资料的方法,非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凤海系从犯。被告人张小罗、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凤海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凤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凤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赃款,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时任丹徒区宜城街道某某村党总支副书记的被告人张小罗、该村干部XX及被告人李凤海伙同丁胜(已因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万元),利用丁胜担任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委会为拆迁主体的“碧桂园”项目拆迁过程中,在李凤海取得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后以其家中的违建房屋,采用违规分户、伪造拆迁资料等手段,利用李凤海之妻曹莉萍的名义虚增拆迁户,骗取拆迁款57.9327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小罗、XX和丁胜各分得19万元,被告人李凤海分得932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小罗、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凤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实得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信息、案发经过、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财物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审批材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戴某、陶某、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以及丁胜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利用丁胜担任丹徒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违规分户、伪造拆迁资料等方式,非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罗、XX和李凤海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小罗、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凤海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罗、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案情,对被告人张小罗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凤海在犯罪后能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小罗、XX、李凤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凤海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暂扣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小罗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XX退出的赃款十九万元以及被告人李凤海退出的赃款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合计三十八万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返还被害单位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