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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王有红、陈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王有红,陈叶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09600938J。负责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张媛,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艳琛,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王有红,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住安吉县。被告:陈叶根,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农行)与被告王有红、陈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行负责人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吴艳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红、陈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归还原告债权本金511257.11元及利息124752.45元、罚息15957.51元、复利25655.71元,共计677622.7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收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款清之日止)。2.对二被告名下位于安吉县(翠柳苑)11幢1-502室的抵押房产(安房权证递铺字第××a5383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由原告在第一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发��通知单复印件、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本息清单二份。被告王有红、陈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有红和被告陈叶根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0日,原告安吉农行与被告王有红、陈叶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3日为还款日;被告王有红、陈叶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名下位于安吉县(翠柳苑)11幢1-502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a53837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王有红、陈叶根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取消利率下滑,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2011年5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载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之抵押”的安房他证递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同意将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对被告王有红、陈叶根与原告所签订住房贷款53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发放了借款5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直接划入被告王有红名下账户内。被告王有红、陈叶根自2012年3月24日起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宣布借款提前至2017年5月23日到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借款利率不再下浮。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共欠付本金511257.11元及利息126200.46元、罚息16003.16元、复利25690.6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年利率4.9%。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农行与被告王有红、陈叶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二被告自2012年3月24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已连续超过90天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要求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二被告违约,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红、陈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511257.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3日,利息126200.46元、罚息16003.16元、复利25690.64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本金511257.11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王有红、陈叶根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王有红、陈叶根名下位于安吉县(翠柳苑)11幢1-502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a53837号)的房产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变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4600元,由被告王有红、陈叶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黎明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