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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占国与杨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国,杨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575号原告:杨占国,男,1954年9月2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华,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占国与被告杨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房款150000元,并承担损失2385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按合同约定月息3.5分利息计算),共计388500元,损失随房款付清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达成《认购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塞尚明都××楼东户的顶账楼房卖给原告,面积118平米,每平米2800元,共计330000元;原告先付给被告150000元,开盘后付50000元,剩余130000元,在房产完工后交钥匙及房产证办理后全部付清,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如有不实或者购房落空,由被告按月利率3.5分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50000元房款。楼房开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杨占国与被告杨华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杨华将位于塞尚明都第一期6号楼2单元2楼东户(在建)出售给杨占国,房屋总价款为33万元。杨占国先付杨华15万元,开盘后付5万元,在房产完工后交钥匙及房产证办理后全部付清,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此房为顶账房,杨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如有不实或者购房落空,由杨华全部负责,并承担利息,月利率为3.5%。杨华在认购房屋协议(合同)书上签名,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杨占国。同时,杨占国将15万元给付杨华,杨华给杨占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占国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注明:杨华借款用于住房”。被告杨华至今未向原告杨占国交付涉案房屋,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占国提交的认购房屋协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认购房屋协议书及借条起诉被告解除认购房屋协议并返还房款,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原告杨占国提交房屋认购协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房屋买卖,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购房屋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因该房产权已属他人,且根据协议,被告杨华应于2015年9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杨占国,在杨占国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交付,原告杨占国向被告杨华给付房款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杨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杨占国请求判令与被告杨华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杨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5%计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15万元已付房款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为宜。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占国与被告杨华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二、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占国购房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慧萍人民陪审员马永梅人民陪审员张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