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裴金秀与刘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金秀,刘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852号原告:裴金秀,女,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志,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裴金秀诉被告刘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2581.6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使用原告名义网上贷款、透支信用卡给原告造成的手续费、利息、罚息等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81.6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2581.6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3月起,被告以垫付工程款的名义向多次原告借款,其中以套用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95000元;以使用原告名义网上借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85381.66元;同时借原告现金62200元,以上合计242581.66元。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款总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明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洪志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其中被告以原告名义及其身份证号在“给你花”、“花呗”、“蚂蚁借呗”等网络借贷平台先后借款85381.66元,使用原告在民生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刷卡消费95000元,并借原告现金62200元,以上共计242581.66元。2017年7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及借据各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明细、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网贷平台借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行为,其实质系原告向网络平台及银行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原告既是网络平台及银行的债务人,又是被告的债权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细及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洪志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应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网络借款平台所借款项及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款项及直接借取原告的现金之和,本院确认为242581.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可自借款之日按年息6%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洪志偿还借款本金242581.6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裴金秀借款本金242581.6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42581.6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2469.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洪志负担。原告裴金秀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刘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69.5元、保全费20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裴金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