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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秀琴与荆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琴,荆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1570号原告冯秀琴,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荆升鑫,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琴,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冯秀琴诉被告荆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荆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琴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居然之家普田橱柜货款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拒绝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升鑫当庭辩称,对借款数额不认可,已还本金20000元,只欠了原告本金180000元,且利息已经付过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冯秀琴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荆升鑫(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七、每个月月底还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200000元交付于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先后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10月26日及2016年10月26日,并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相应的更改和备注。被告于2015年5月1日、8月17日、9月18日、11月7日、2016年6月24日、8月29日陆续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38000元。另,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普田橱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值为18200元,双方同意将其中13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曾归还过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过180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回200000元的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儿子李波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被告提供的橱柜购销合同、结算条、被告妻子冯爱琴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利息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4月26日,后又变更2016年10月26日,借期共计21个月,借期内利息共计63000元。核减已支付利息51000元,尚欠利息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升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秀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荆升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侯丽红书 记 员  张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