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新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新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857号原告: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春花社区办公室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9861040W。法定代表人:夏传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兰,女,生于1984年01月09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男,生于1982年12月01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陈新星,男,生于1991年03月0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驰物管公司)与被告陈新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驰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兰、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驰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42.30元,并支付违约金84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确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共计1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新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与璧山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3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1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能源消耗按100元/年·户收取;业主应在每月3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2.70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管费共计1595.10元(122.70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3个月),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度的公共能耗费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以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95.1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度的公共能耗费100元,合计169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44.30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物管费的时间、金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主张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95.1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度的公共能耗费100元,合计1695.10元;二、被告陈新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6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新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