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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厚华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厚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终9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厚华(又名刘后华,绰号“驼子、阿华”),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厚华犯盗窃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七月六日作出(2017)鄂0117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厚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厚华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香岗街“御药堂”门前书摊处,伺机将被害人刘某1上衣右侧口袋内玫瑰金色苹果iPhone7plus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0元。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刘厚华传唤到案。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厚华具有扒窃财物数额较大、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厚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一审审理期间,刘厚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厚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刘厚华具有扒窃财物数额较大、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刘厚华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上诉人刘厚华上诉称其已退赃,且系投案自首。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是通过侦查手段获得刘厚华回家的线索,并经守候将刘厚华抓获归案,在抓获刘厚华之前,其家属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刘厚华要投案的线索,刘厚华被抓获后的口供也没有要投案的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刘厚华确已退赃,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厚华于2017年2月16日,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香岗街“御药堂”门前书摊处,盗窃被害人刘某1玫瑰金色苹果iPhone7plus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刘某1的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发票;物价部门价值认定书;刘厚华指认盗窃时视频截图的照片;刘厚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还查明2017年5月29日,刘厚华亲属代刘厚华向失主刘某1退出被盗手机一部。公安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在新洲区将刘厚华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刘某1收到被盗窃手机的收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刘厚华犯盗窃罪及认定其系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查明刘厚华亲属于2017年5月29日,代其向失主刘某1退出被盗手机一部,故原判第二项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刘厚华称其已退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称系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是通过侦查获得刘厚华回家的线索,并经守候将刘厚华抓获归案,在抓获刘厚华之前,其家属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刘厚华要投案的线索,刘厚华被抓获后的口供也没有要投案的供述,故其上诉称是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厚华已经退赃,但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刑初280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刑初280号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刘厚华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