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海与张顺、句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张顺,句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493号原告:李海,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张顺,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句红兵,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榆县。原告李海与被告张顺、句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被告张顺、句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顺、句红兵偿还欠款本息13600元。事实和理由:张顺在李海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2分,至2016年1月12日张顺为李海出具本息13600元欠据,并由句红兵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11月12日前偿还。逾期后,李海向张顺索要未果。张顺、句红兵承认李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张顺认为其现无力偿还。句红兵提出本案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顺、句红兵承认李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旅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李海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句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句红兵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给付原告李海欠款13,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句红兵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