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王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大兴村民委员会下鲁塔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1845243-1。负责人:李国标职务: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砚台村。负责人:苏学智职务: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安,系被上诉人王志刚之父。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农村土地承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荒山租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对2014年的承包费数额,2014年、2015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时间在被上诉人未缴纳2014年、2015年承包费之后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118000元包含2016年的承包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被告自认”、“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进行事实认定的行为有失公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缴纳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承包费。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118000元包含2016年的承包费除口头陈述之外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对该款项的记录以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均能证实该款项的用途、金额,故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志刚答辩称,原被告所签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王志刚10内支付一审原告承包费35000元。尊重发包方与王志刚签订补充协议前达成的约定。让发包方、李兴荣、王志刚三方解决。本案至始至终都是发包方不遵章守法,不守诚信,一再违约制造的矛盾纠纷。西山区法院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王志刚不遵章守法,不守诚信,违约制造本案矛盾纠纷负有责任,所以西山区法院判王志刚承担大头诉讼费不合理合法,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发包方承担。2016年10月18日发包方通知王志刚解除原始合同及补充协议,又在春城晚报登报解除原始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事实证明发包方扣押王志刚的118000元的行为是非法的,应无条件同意王志刚转走,加倍承担给王志刚造成的利息损失费2万元。由于发包方一再违约,不守诚信,反反复复,造成王志刚无法使用土地,更不敢投资,不敢要土地了,王志刚要求判令发包方违约,按原始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王志刚造成的27年承包期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39万元,王志刚也同意依法解除原始合同,归还承包土地使用权。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砚台居民小组荒山2014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5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28日,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乡大兴办事处、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乡砚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王志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将所属荒山砚台山山头一片荒地200亩左右,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栽种果树建立果林基地。二、承包期为50年,即从1993年4月16日至2043年4月16日止。三、根据国家荒山造林的有关规定,在只投入无效益的头三年不上交费用(即1993年4月16日至1996年4月16日止)。从承包的第四年起(即1997年4月16日)向甲方上交1000元,以此为起点每年递增1000元(即1997年上交1000元,1998年上交2000元)一直增到上交15000元为止。而后每年上交均为15000元直至承包期满。承包费上交日期为当年的4月16日。……七、在乙方承包期间,任何团体单位及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更不能因甲方领导人员的变动而终止合同的正常履行。……九、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按建设果园投资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弥补不了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给对方。同时,严格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乡大兴办事处、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乡砚台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王志刚在《荒山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盖章。1993年6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就上述《荒山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93)昆西证字第565号公证书。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志刚与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的定义相同。在1993年4月2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到2013年每年承包费为15000元。现经双方协商,按实际面积234亩,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43年4月16日每年承包费为20000元,同意承包期延长20年,从2043年4月16日起至2063年4月16日止,承包费从2043年4月16日起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3%,以此类推。承包费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4月16日支付,逾期30日未交承包费视为被告违约,原告砚台居民小组有权收回土地,被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砚台村民每户2000元,及一次性补偿原告砚台居民小组10000元用于办公用房的修建。为保护被告投资权益得到合法保护,原告砚台居民小组同意、并准许被告自主招商引资、转租、合作开发建设所承包的土地,合同期限内,被告有权转租、合作,转租、合作期限不得超出本合同期限,所签订的转租、合作合同报原告砚台居民小组备案。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的负责人、被告王志刚在《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大兴社区居委会在《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章。2016年4月8日,原告砚台居民小组出具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被告王志刚父亲王建安补偿给砚台小组每户2000元的补偿款共计108000元;兹收到王建安补偿给砚台小组修建办公房款10000元。主管签字为张建辉,经办人签字为张映芬。被告王志刚称未收到上述收据。2015年5月25日,原告砚台居民小组户长会会议签到册有42人签到,其中上述张建辉及张映芬两人均包含在42人中。2016年2月15日,原告砚台居民小组出具《砚台村村民小组大会决定》,该决定载明:因被告王志刚2015年土地承包费至2016年2月未交,已违约影响极坏,经过村民小组大会讨论决定,废除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收回村土地。2016年4月8日,案外人郭怀琪向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社区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转账支付118000元,案外人郭怀琪称该款系代被告王志刚按《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于118000元,原告认为包含办公用房的修建费10000元、54户的补偿费108000元;被告认为包含办公用房的修建费10000元、2016年承包费20000元、管理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原告会议名册中42户的补偿费84000元。原告大兴居委会与原告砚台居民小组一致陈述:“诉争土地系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土地承包费应由原告砚台居民小组收取。”原告大兴居委会、原告砚台居民小组与被告王志刚一致陈述:“诉争土地自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由被告王志刚使用至今,被告王志刚未向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缴纳诉争土地2014年承包费15000元、2015年的承包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乡大兴办事处、西山区团结彝族白族乡砚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两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对于被告王志刚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2015年承包费,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案原告砚台居民小组与被告《荒山承包合同》中约定诉争土地的承包期为50年,按双方在《荒山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至2011年4月已递增15000元。而双方在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转包诉争土地与案外人发生争议,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双方为此也发生纠纷,并在2015年12月2日协商一致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荒山承包合同》相关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明确2013年前每年诉争土地承包费为15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43年4月16日承包费为20000元,承包费于每年4月16日支付。双方在《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却未对2014年的承包费数额、2014年、2015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而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在被告未向原告砚台居民小组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之后,被告未缴纳2014年、2015年承包费的行为,两原告在2015年12月2日以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双方按《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荒山承包合同》,故两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4年、2015年承包费构成违约,要求按《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两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砚台居民小组支付118000元,对于该118000元的用途,双方意见不同。被告认为,其支付给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的118000元包含2016年承包费。原告砚台居民小组对此不认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对被告应支付的办公用房修建费、村民补偿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砚台居民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同,也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该收款收据,该收据不能直接证实118000元的用途。现被告认为该118000元中包含被告向原告砚台居民小组支付的2016年承包费20000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作为付款方有权明确其支付款项的用途,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缴纳2016年承包费。综上所述,两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4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砚台居民小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亦一致陈述:自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诉争土地由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每年4月16日向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缴纳承包费。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砚台居民小组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双方为此在2015年12月2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未免除被告缴纳2014年、2015年承包费的义务,双方虽未重新明确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有依法、依约定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对于2014年承包费为15000元、2015年承包费为2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砚台居民小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承包费15000元、2015年承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砚台居民小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承包费20000元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自认,一审法院已确认2016年4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118000元包含2016年承包费20000元,现原告砚台居民小组还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承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已按照《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砚台居民小组,原告砚台居民小组究竟有几户居民,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作确认,双方如有异议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承包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承担501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675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村民户口册52份、《中共昆明市西山区委宣传部2017年“挂包帮、转走访”春节慰问活动统计表(一)》、《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户籍名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既无户籍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3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如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按建设果园投资总额(以账本数字为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弥补不了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按实际损失(包括建设果园的投资及投资收益在内)赔偿给对方。同时,严格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见,该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在被上诉人未按约缴纳2014、2015年的租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又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期延期20年,可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又与被上诉人达成了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意愿,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缴纳2014、2015年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118000元的性质,从《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负有支付义务的项目有:1、租金;2、公益事业建设基金;3、补偿村民每户2000元;4、帮助村民小组修建办公用房的费用10000元。除租金、公益事业建设基金外,其他费用并未约定支付时间。被上诉人支付118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而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是每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118000元包含2016年租金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该118000元不包含2016年租金的主张,就此其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未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该《收据》,故该《收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该收据载明的资金用途,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未按《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其余费用,因不包含在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之中,本院不予处理。而被上诉人在答辩时提出的诉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亦无法达成调解,故其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山区大兴社区居委会砚台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姚 丹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