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XX辉与戴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戴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23号原告XX辉,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罗书林,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洪新,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胜利南路*号。负责人陈春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辉诉被告戴洪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书林和被告戴洪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洪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548.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上午,被告戴洪新驾驶赣B×××××小型汽车由上犹县城往营前镇方向行驶,在营前镇象牙村陈屋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与相对方向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的的原告XX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辉受伤、两车受损。上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洪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辉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后出院。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戴洪新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戴洪新辩称,对原告XX辉的起诉没有异议,本案所有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洪新垫付了43078元的医疗费用,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会进行理赔。2、被告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被告的住院时间申请鉴定。3、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赔付了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4、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有自费项目和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天数计算应该待鉴定结论出来后进行计算,并且诉请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原告的证据均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主要生活于农村,工作地点也是在山区,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5、公司依法不予承担鉴定费用。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辉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住院时间基本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辉提交的鉴定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XX辉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程验收结算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XX辉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价格为4120元,但是不能证明损失金额,原告XX辉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戴洪新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被告戴洪新对原告XX辉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戴洪新所驾驶的赣B×××××小型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原告XX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XX辉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有关规定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惯例,针对原告XX辉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XX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34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30元×205天);3、营养费6150元(30元×205天);4、护理费18450元(90元×205天);5、误工费54530元(8000元÷30天×205天);6、残疾赔偿金64799元(XX辉残疾赔偿金28673元×20年×10%,被抚养人朱景寿生活费9128元×5年×10%÷6人,被抚养人刁石娣生活费9128元×5年×10%÷6人,被抚养人朱晔生活费9128元×5年×10%÷2人,被抚养人朱昀生活费9128元×8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08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0237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戴洪新已经垫付37578元应由原告XX辉在获赔费用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赔偿原告XX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023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XX辉返还37578元给被告戴洪新,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29.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4.68元,由原告XX辉承担104.68元;由被告戴洪新承担166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信息:开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账号:1360792750030020420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