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耿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耿赟,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5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63-1。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耿赟,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祺周荣欣招商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8411872-7。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总经理。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耿赟、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支付执行标的176257.35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25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6257.3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2544元,总计178801.3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78801.35元及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