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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3426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刚、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原告受让款人民币154745.00元。2.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56.94元。3.判令被告林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等累计44669.72元。4.判令被告林某某以受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5.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761元、案件受理费2248元。6.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夏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某辩称,自己是向信和汇金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还款三期,共36519元,后又于2015年一次性还款12万元给信和汇金的工作人员丛培杨,故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自己不认识夏靖及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自己还款没有依据。另外,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销且自己已于2014年9月和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起诉杨某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人民币18569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共18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12173.27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夏靖将扣除替被告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4271.9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2141.64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9280.44后的剩余款项15万元支付至被告林某某账号。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夏靖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28日,夏靖向被告林某某转账交付149800元。被告林某某按约还款三期,共计还款人民币36519元,后再无还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夏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3月14日夏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EMS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产生民事诉讼代理费11761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8日经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仅在最后一页签名但未看到前面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签名系对全部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其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内容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又约定了罚息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违约金、利息等主张,不违反法律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亦有约定,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辩称所借款项用于自己投资未用于家庭开销,与被告杨某某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务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与被告林某某明确约定诉争借款为被告林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林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有约定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悉,因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某某的辩解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辩称自己已向信和汇金的工作人员丛培杨还款12万元,不欠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签订双方出借人为夏靖,借款人为林某某,后夏靖将债权转让给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林某某应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而非案外人丛培杨,故其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4745.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56.94元;二、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罚息、违约金(以本金1547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761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