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陶彩蓉、徐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陶彩蓉,徐翔,高启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442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女,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军,男,系原告职员。被告:陶彩蓉,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上沙路锦湖家园13幢1单元1602室。被告:徐翔,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上沙路锦湖家园13幢1单元1602室。被告:高启于,男,1985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杭州市江干区龙湖滟澜山4幢1单元501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陶彩蓉、徐翔、高启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被告陶彩蓉、徐翔、高启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彩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450.8元及截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41092.24元(其中期内利息3710.73元、罚息35756.87元、复利1624.64元),共计122543.04元,并以85161.53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七点五为日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陶彩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徐翔、高启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7月25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陶彩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1314072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0530068)号“随贷通”借款合同。在授信期限内,被告陶彩蓉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6月,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7月31日,被告陶彩蓉申领了卡号为62×××95的随贷通卡。2.贷款授信额100000元。3.收费和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陶彩蓉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逾期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4.欠款情况: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陶彩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450.8元及利息41092.24元(其中期内利息3710.73元、罚息35756.87元、复利1624.64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翔、高启于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陶彩蓉与原告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陶彩蓉与原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被告徐翔、高启于与原告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陶彩蓉使用随贷通卡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徐翔、高启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彩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1450.8元及截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35494.61元(其中期内利息3710.73元、罚息31783.88元),共计116945.41元,并以814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翔、高启于对被告陶彩蓉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翔、高启于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彩蓉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751元,减半收取计1375.5元,由被告陶彩蓉、徐翔、高启于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陶彩蓉、徐翔、高启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悦·?PAGE?2?··?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