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如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如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如斌,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职工,住霍邱县。2014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4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如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如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如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如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如斌撤回上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庆  平审判员 张  照  强审判员 鲍  忠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宇(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