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严华云、易良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华云,易良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华云,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良方,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建业国际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2027309H。负责人:邱宁,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严华云因与被上诉人易良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华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72076.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严琪(被上诉人长女)、严翔(上诉人长子)由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抚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妻子系××人,已于数年前失踪,至今仍无音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该事实进行证实,且在一是庭审质证期间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理应对该证据直接予以采信,但一审判决不仅未采信该证据,反而罔顾事实认定严琪、严翔由其父母所养,直接导致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法律适用方面: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严琪、严翔的抚养费以及按照赡养期限2年计算被赡养人朱绍群(上诉人母亲)的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上诉人已经在水城县鑫新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满一年,子女也跟随到城镇生活入学,被扶养人严琪、严翔的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判决却错误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妻子由于患××失踪多年,在计算时也不能考虑在抚养人之内。另外,被赡养人朱绍群生于1951年,事故发生时65岁,应按照15年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但一审判决按照2年予以计算,违反了相关规定。2、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但却未按照该规定以上诉人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诉人在碳素厂上班)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是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得判决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3、护理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期75天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合理,从上诉人住院119天的事实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指的护理期应当是指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且上诉人住院期间每天由亲友轮流陪护,考虑上诉人的住院期间及伤情等因素,简单化认定75天的护理期限违背生活经验及常识,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易良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严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2076.70元,其中医药费3470.00元(含担架费及固定支具费)、残疾赔偿金534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00.00元、误工费25000.00元、护理费1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营养费582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继续医疗费用950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易良方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16时40分,该车行经清水线307省道272km+600m(小地名:滥坝街上)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被告易良方驾驶的车撞伤路边行人原告严华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2173元(其中原告严华云支付医疗费488.61元,担架费200元,支架费2600元,合计3289元。被告易良方支付医疗费58554元,担架费330元,合计5888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原告严华云住院期间,被告易良方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500元,请护理人员照顾原告2个月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9420元���2016年9月29日,该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良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华云无责任。2017年2月20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继续医疗费用9501.50元。另查明,易良方所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良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严华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应在1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1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易良方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严华云请求赔偿:1、医疗费3470元,予以支持3289元;2、残疾赔偿金53485.20元,原告所受伤残评定的等级为10级,依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448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现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母亲朱绍群(1951年出生)、长女严琪(2007年出生)、长子严翔(2009年出生),同时,朱绍群由原告严华云及严艳平赡养,严琪、严翔应由其父亲母亲抚养,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533.29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7533.29元/年×9年+7533.29元/年×2年÷2人)×10%=7533元;4、误工费2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原告未能举证其误工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180日=17521元;5、护理费1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的标准,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75日,但被告易良方为其聘请的护理人员对其护理了2个月且已经支付了相应护理费,故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日×15日=1460元,予以支持14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参照本地区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日的标准,认定原告总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日×119天=8330元,被告易良方共计支付生活费2500元应予扣除,予以支持5830元;7、营养费582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75日,酌情予以支持30元/日×75日=2250元;8、交通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已产生,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作鉴定的事实,予以支持;9、住宿费30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继续医疗费用9501.50元,原告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并结合本案责任划分及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法支持原告严华云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269.7元。结合对事��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良方应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费用未超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总承保限额,该笔费用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易良方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严华云支付106269.7元;二、驳回原告严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严华云负担65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严华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严华云的户籍本载明于2014年7月13日登记户别为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如何计算;2、上诉人受伤后的护理期如何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朱绍群(生于1951年7月5日)、长女严琪(生于2007年12月15日)、长子严翔(生于2009年10月10日),因上诉人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登记户别为家庭户,并未区分农业还是非农业人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计算。上诉人母亲朱绍群还有另一扶养人严艳平,故上诉人所承担部分的费用为19201.68元×15年÷2×10%=14401.26元。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上诉人之妻患病离家出走多年,子女严琪、严翔由上诉人独自抚养,故被抚养人严琪、严翔的生活费应为(19201.68元×9年+19201.68元×11年)×10%=38403.36元。上诉人所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80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虽提供了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保险凭证、工资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型及收入状况,且结合其在一审中陈述工资收入3000-4000元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的护理期为75天,该鉴定结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作出的,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2.2条中对护理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故一审判决按照护理期75天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中所指的护理期为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得到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3289元、残疾赔偿金5348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00元、误工费17521元、护理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3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继续医疗费用95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536.70元。被上诉人易良方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1536.7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严华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536.70元;三、驳回上诉人严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共计5613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682元,上诉人严华云负担9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敏龙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凤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