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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安武况松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武,况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安武,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唐安武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尤克丹,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况松,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况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安武、况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安武及其辩护人尤克丹、被告人况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底某天,被告人唐安武在得知打“龙虎”赌博游戏当庄可以抽头渔利后,购买赌博工具,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赁杨某某管理的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宏泰金典×-×房屋作为赌博场所,以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蒋某某、冉某某等人作为发牌、赔付人员,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等人赌博。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安武采用上述方式出资2万元当庄开设赌场供代某某、郭某某等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况松明知唐安武开设赌场而出资1万元入股,并约定分成。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安武、况松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庄家处查获赌资58960元,从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等人处查获赌资6664元,赌资共计65624元。被告人唐安武、况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安武、况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安武系主犯,被告人况松系从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唐安武、况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唐安武在得知打“龙虎”赌博游戏当庄可以抽头渔利后,遂租赁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宏泰金典×-×房屋作为赌博场所,购买赌博工具,雇请蒋某某、冉某某等人作为发牌、赔付人员。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安武出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况松出资人民币1万元共同当庄,组织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现场查获,并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65624元。另查明,被告人唐安武因患阴茎癌,目前尚未达到临床治愈,2017年9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安武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松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的相关情况。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宏泰经典×-×房屋内将被告人唐安武、况松抓获等相关情况。3.被告人唐安武、况松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为成年人的相关情况。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安武、况松与各参赌人员的相互辨认情况。6.银行取款通知证实:被告人况松2017年4月10日14时许在农商行取款用于赌博当庄入股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宏泰经典×-×房屋内查获赌资共计65624元。8.被告人唐安武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唐安武因患阴茎癌,目前尚未达到临床治愈,2017年9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范围》的规定。9.被告人唐安武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唐安武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参赌人员代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人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11.证人证言(1)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唐安武叫他找个人来打龙虎赌博当庄找钱,并愿意给他每天300元的报酬负责场子里的发牌和赔付。之后,他找到朋友况松讲明赌博入股的事。4月10日下午,况松带了1万元来到宏泰经典房屋内,并把钱交给了唐安武作为入股资金,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唐安武出资2万元占剩余股份。当天下午有六、七个人参与赌博,陈某某在负责当庄,冉某某在旁负责发牌和赔付。(2)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下午,他接到朋友王天义电话后来到南门山宏泰经典一房屋内。当时有冉小平、王天义等十多个人围到桌子在打龙虎,唐安武、周某某、张某某在一旁观看,陈某某在当庄,蒋某某在负责发牌和赔付,后来他也去负责发牌和赔付。(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之前他无事可做,曾找到唐安武要求帮忙找个事情做。2017年4月10日中午,他接唐安武电话后到了南门山宏泰经典×-×的房屋内龙虎赌博桌上当庄发牌,坐庄的出资款是唐安武、况松他们拿的。当天,蒋某某和另一个年轻人在发牌和赔付,参与赌博的十个人左右。当天下午,公安机关现场就将他们查获,并收缴了全部赌资。(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唐安武想开个打龙虎赌博的场所就想租房,他就把其妹杨文英空置的南门山宏泰经典×-×房屋租给了唐安武。当月10日中午,唐安武与陈某某到了该房屋内,他们一起把赌博桌子摆好后,唐安武放了2万元当庄的本钱,叫来了蒋某某和冉某某负责赔付。下午2点半的时候,况松也入股了1万元,他和代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直到下午4点多钟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中午,他接朋友杨某某的电话后到了南门山宏泰经典×-×的房屋内参与赌博。当天参加赌博的有杨某某、代某某、谢某某等十几个人。(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中午,他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吃了午饭后来到了南门山宏泰经典×-×的房屋内打龙虎,最多的时候有杨某某等20多个人,场内还有唐安武、王某某。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公安人员就来把他们查获了。(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中午,他接朋友杨某某的电话后来到了南门山宏泰经典×-×的房屋内打龙虎。当天屋内有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等人,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公安人员就来把他们查获了。(8)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安武、况松等人在南门山宏泰经典×-×的房屋内组织和参与赌博的相关情况。12.被告人供述(1)唐安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底的时候,他从朋友杨某某处得知打龙虎当庄可以找钱,于是就与杨某某商量按每天300元的价格承租杨某某在南门山宏泰经典空起的×-×的房屋来通过打龙虎当庄赌博找钱。杨某某同意后他先花钱购买了桌布、牌靴、龙虎珠珠、塑料牌、铃铛、塑料筐以及扑克牌等赌博用工具,并通知陈某某来当庄按每天500元给报酬,还给发牌和赔钱的蒋某某、冉某某每天300元报酬。4月10日这天,他出资2万元,再加上蒋某某叫来的况松拿了1万元,总计3万元由二人当庄分红。随后,杨某某电话喊来了代某某、郭某某等人开始打龙虎赌博,公安机关现场将他们查获,并收缴他们当庄的赌资58960元。(2)况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份的时候,朋友蒋某某问他愿不愿意去赌博坐庄找钱,他有点犹豫。4月10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蒋某某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合伙坐庄找钱,于是他到江东农商行取了1万元,与蒋某某一同到了南门山宏泰经典×-×房屋内。当时,他进去把钱交给了唐安武。蒋某某和另一个年轻人在堂子里负责发牌和赔付,陈某某在当庄,共有六、七个人在押注赌博。当天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公安人员就现场将他们全部查获,并收缴他们当庄的赌资589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安武、况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安武、况松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安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况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安武、况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松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安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安武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抓获至同年6月19日取保候审,羁押七十一日,应折抵刑期七十一日)二、被告人况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查获的赌资人民币6562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审 判 员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郑道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