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潘氏芳与林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氏芳,林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663号原告:潘氏芳,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林樱,女,1965年出生,壮族,居民,住凌云县。原告潘氏芳与被告林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林樱与原告借款现金12000元,限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林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与原告借款12000元,限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并于当日写了张欠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樱与原告借款12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款后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其没有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被告林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樱偿还欠款12000元给原告潘氏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会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秀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