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郑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郑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74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43号,组织机构代码:329902245。法定代表人陈伯忠。被执行人郑铭,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特48号裁定书,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铭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山庄××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5第04956号)、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二期627号楼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普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04字第1-17**号)二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郑铭所有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429号海澜山庄20幢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5第04956号)、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二期627号楼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舟普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04字第1-17**号)二处。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