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付山与袁琼、沈寒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山,袁琼,沈含梅,蒋君良,李松青,何湘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559号原告:杨付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琼(曾用名:袁也),男,汉族。被告:沈含梅(系被告袁琼之妻),女,汉族。被告袁琼、沈含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君良,男,汉族。被告:李松青,男,汉族。被告:何湘泉,男,汉族。原告杨付山与被告袁琼、沈含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蒋君良、李松青、何湘泉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付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付山撤诉。案件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原告杨付山承担。审 判 长  李跃林审 判 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孙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燕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