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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107号原告: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常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经营者:冯立勤,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秀盛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以下简称辰园配货中心)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被告经营者冯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秀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编号为3090005326410034,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为鑫秀盛公司所有;2.判令辰园配货中心向鑫秀盛公司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辰园配货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鑫秀盛公司委托辰园配货中心经营者冯立勤代为办理鑫秀盛公司与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运输费结算业务。期间冯立勤私自同意鲁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运输费。冯立勤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未交还给鑫秀盛公司,并谎称票据遗失。为此鑫秀盛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湖北省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辰园配货中心向该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止。鑫秀盛公司认为,鑫秀盛公司与鲁阳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双方认可给付相应对价,鑫秀盛公司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冯立勤无权享有票据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辰园配货中心辩称:1.鑫秀盛公司起诉辰园配货中心主体不适格;2.鑫秀盛公司不是票据法上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不成立;3.鑫秀盛公司与辰园配货中心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辰园配货中心取得票据是因为与鲁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应驳回鑫秀盛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辰园配货中心经营者冯立勤从鲁阳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6410034,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出票人为黄石市鸿达塑料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黄石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票据背书连续,最后背书人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一栏空白,最后持票人为辰园配货中心,该承兑汇票已托收。从票面记载显示鑫秀盛公司与辰园配货中心均非该票据曾经持有人。鑫秀盛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票据公示催告,辰园配货中心于2016年6月4日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2017年7月13日,鑫秀盛公司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票据权利并要求辰园配货中心返还上述票据。另查明,鑫秀盛公司与鲁阳公司存在运费合同关系,鑫秀盛公司负责鲁阳公司化学纤维等材料的运输。鑫秀盛公司向鲁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落款未标明时间),授权冯立勤负责签订运输合同、运费结算与运费付款业务,对冯立勤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合同文件及款项收取(不限于现金、电汇、支票、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授权委托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冯立勤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履行运输合同,济南铁路局向冯立勤出具铁路货票,货票装车站为博山和莱芜东,卸车站为乌东(乌)、包头西(呼)等。托运人名称为鑫秀盛公司,托运人为冯立勤。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出具货票的当日,冯立勤向济南铁路局莱芜东站运输收入专户打款,每次打款记录均存在与之对应的铁路货票,冯立勤用于打款的账号系个人账号。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鲁12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2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业务凭证、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鑫秀盛公司与鲁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冯立勤从鲁阳公司领取涉案承兑汇票无异议。冯立勤从鲁阳公司领取票据的原因是鑫秀盛公司向鲁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冯立勤领取票据后,鑫秀盛公司认为冯立勤应基于委托关系返还票据,冯立勤认为其与鑫秀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庆为合伙关系,运输合同全部费用由冯立勤垫付,故不能返还票据。根据上述事实,对于争议焦点一鑫秀盛公司起诉辰园配货中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实际应为鑫秀盛公司与冯立勤个人之间的纠纷,从程序上,不论鑫秀盛公司主张是否合法,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冯立勤,且辰园配货中心并未否认其持票人的身份。故,鑫秀盛公司起诉辰园配货中心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辰园配货中心是否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的连续是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的形式要件,但非经背书转让的,依法举证证明合法取得亦可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并非仅凭背书连续,汇票上记载的持票人即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在票据权利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查确定票据合法权利人。本案中,冯立勤作为辰园配货中心经营者,提供了为履行涉案运输合同支付给济南铁路局莱芜东站运输收入专户的相关付款手续,并且每笔付款均有铁路货票与之对应,足以证实由其履行了运输合同,支付了运输费用,而鑫秀盛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财务结算付款业务凭据、收款凭据等合同的结算手续,但是未提交其如何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证据,其不能以结算手续证明其履行了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义务。鑫秀盛公司主张辰园配货中心返还票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辰园配货中心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存在明显重大过失,对此,鑫秀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其观点,而辰园配货中心作为票据占有人,对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已举证完毕。鑫秀盛公司与辰园配货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