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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刘某甲、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1民初63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城区,进城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621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县城,公民身份号码610621XXXXXXXXX。 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现住宜川县县城,货车司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30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县城(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宜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甲、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7.99元(医疗费85837.99元,扣除被告李军科已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3920元,护理费7634.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病案打印费90元,以上合计75402.1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以鉴定结论为准);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各被告共同承担90%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201线63KM+200M公路处,因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某甲撞到,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86596.41元,其中被告刘某甲支付3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31日陕西省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54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甲属九级伤残。2016年12月5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延安市区居住以打工为生,有所居住社区及所工作单位(建筑公司)证明予以证实,且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住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经确认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239496.41元(详见附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19496.41元,按照责任比例(90%)由被告李军科赔偿107546.76元,扣除已付30000元,仍需赔偿775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川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120000元; 二、被告李军科赔偿原告王海燕77546.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被告李军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英 附表: 法院认定部分 单位:元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86 596.41 住院结算票据 2 护理费 4 900 (27+61)×100 3 误工费 28 100 281×100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2 450 49×50 5 残疾赔偿金 113 760 56880×2(九级伤残) 6 鉴定费) 800 鉴定费票据 7 交通费 2 000 酌情认定 8 住宿费 800 酌情认定 9 病例打印费 90 收费票据 10 合计 235 847.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