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史玉峰与孙晓辉、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峰,孙晓辉,付继辉,张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2148号原告:史玉峰。被告:孙晓辉。被告:付继辉。被告:张晓峰。原告史玉峰诉被告孙晓辉、付继辉、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14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史玉峰与上诉三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因上述三被告声称在齐齐哈尔市合伙搞工程项目承包出现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截止约定的还款日期上述借款人即三被告无还款的意愿,经多次沟通追讨,上述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承担14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因三被告声称在齐齐哈尔市合伙搞工程项目承包出现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14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辉、付继辉、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玉峰欠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晓辉、付继辉、张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人民陪审员 殷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永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