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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新光与刘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光,刘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3333号原告李新光,女,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俏春,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新光诉被告刘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2017年10月12日,原告李新光书面表示其与被告刘俏春已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将不会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新光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