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彭彦、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彦,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88号原告:彭彦,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华(原告彭彦的丈夫),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被告: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9U00)。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昌平建材中心D区*号。法定代表人:程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超,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征美,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系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彦与被告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华及被告泰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超、伍征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处理好房顶漏水;2.赔偿因房顶漏水造成房屋望板及墙体损害修复费4300.00元;3.修复第二次因房顶漏水造成的房屋望板及墙体损坏或支付修复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原告购买海河帝景A区12幢2单元502号住房1套并进行装修。由于工作原因,未长期居住。2015年4月,原告发现该房屋进门处天花望板及墙体因漏水被损坏,向所任小区的经理程占林及小区管理员陈碧玉做了反映。程经理一行4人及时的实地进行查看,同时查看了六楼602房及七楼702房,查看结果602、702均为受害者,判定为房屋顶部漏水造成,原告建议由被告组织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减少维修费用,程经理告知房屋维修不是二、三户的问题而是十几、二十几户都需要维修,告知维修先做修复评估,经研究后进行解决。在陈碧玉的帮助下请了小区长期雇佣的修复人员进行了评估,评估修复金额为5000.00元,及时上报给程经理,并进行了登记。同时,交付了一组受损照片(8张),后经多次催促无果,又向物管、业主委员会反映,直到程经理辞职也未得到解决。2016年4月,原告在得知702房房主在楼顶搭建了雨棚,想到也可能解决了房顶漏水问题,在催促物管无果的情况下,请工人对502房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修复时间11天修复费用4300.00元。原告将此事告知了物管员徐代美。2016年6月原告到西昌办事又发现修复的天花望板及墙体又一次受到损害,房屋顶层漏水仍然存在。2016年6月26日、7月8日原告两次向物管员徐代美及现任经理王林反映,并向业主委员会主任王长寿进行了反映,王林经理、物管员徐代美、保安赵世才等人二次都到现场进行了实查,判定为屋顶墙体漏水,并承诺马上进行修复,但是至今都未达到解决。被告泰达物业辩称,业主2006年4月购房装修入住,不在泰达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公司在2015年年初进场,之前的物业情况不知道,装饰、装修无从监管。按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防渗漏为5年,给排水管道、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原告的房屋早已超出质保期范围。物业公司服务内容一是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管理;二是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2015年4月原告房屋漏水,物业公司未受业主委托,无权无义务看管私家住宅,没有钥匙进入。问题发生后,被告方多人第一时间到场上下沟通协商处理,并告知相关业主申请业主委员会动用维护基金,被告方也多次沟通业委会,业委会不配合,维修基金申报程序繁杂,渠道不畅通,不能及时到位,被告方已尽职尽责了,被告方无责任赔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2015年4月3日对其住房望板受损及其楼上住户房屋、楼梯间漏水痕迹所拍摄的照片7张,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漏水的实际情况及内部房屋受损的情况;2、2016年5月7日《领条》1张,以证明原告因维修房屋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合计4377.00元;3、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对其住房望板第二次受损时所拍摄的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受到二次损害的时间情况。被告泰达物业对原告彭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泰达物业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彭彦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昌市海河帝景A区12幢2单元总共七层,原告彭彦于2006年4月购买了该单元第五层的住房一套(即海河帝景A区12幢2单元502)。原告彭彦由于工作原因长期未居住在案涉房屋。2015年4月,原告彭彦发现因漏水造成该房屋进门处天花望板及墙体发霉、膏灰脱落的损失。原告彭彦将房屋渗水的情况向被告泰达物业进行了反映,被告泰达物业也安排人员对此进行查看协商解决,原告彭彦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自行请人对案涉房屋渗水处的天花望板及墙体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4377.00元。2017年2月,原告彭彦回到案涉房屋后,发现修复的天花望板及墙体处仍然存在渗水问题,原告彭彦多次向被告泰达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反映,但是至今未得妥善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彭彦主张案涉房屋渗水,其提交了照片、领条予以佐证,被告泰达物业确认照片及领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案涉房屋渗水的事实予以确认。然房屋渗水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彭彦提供的照片、领条不能证明其房屋漏水原因,因房屋漏水原因不能确定,也就无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原告彭彦要求被告泰达物业承担维修义务或支付修缮费用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彭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彭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