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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623号原告:刘淑兰,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宁,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宁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颖建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的诉讼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颖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淑兰与三颖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判令三颖建材公司退还刘淑兰已支付房款25749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57492元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三颖建材公司赔偿刘淑兰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刘淑兰与三颖建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新嘉福商厦房产认购协议》,约定刘淑兰向三颖建材公司认购由其开发的新嘉福商厦主楼xx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3.84平方米,总房价657492元。协议约定如因三颖建材公司另行出售等违约情形发生,三颖建材公司将对刘淑兰所缴纳的认购金双倍退还。协议签订后,刘淑兰依约支付了认购金10万元及首付款157492元,但三颖建材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与刘淑兰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刘淑兰一直向三颖建材公司催促签订正式合同,但三颖建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至起诉前,刘淑兰才清楚早在签订认购协议时,三颖建材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退还刘淑兰所支付的款项及赔偿损失。三颖建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颖建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6日,刘淑兰与三颖建材公司签订《新嘉福商厦房产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刘淑兰认购三颖建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泉州市地块“新嘉福商厦·时尚巴黎”项目主楼十层xx号房产,建筑面积约143.84平方米,单价4571元,总价款为657492元(具体房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为准),刘淑兰同意签订认购协议时向三颖建材公司交纳认购金10万元,三颖建材公司须出具认购金收据给刘淑兰,刘淑兰须在三颖建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认购协议、认购金收据、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至项目售楼部与三颖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对应房款的或刘淑兰明确表示放弃购房的,视为刘淑兰放弃认购,三颖建材公司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全部认购金不予退还。如三颖建材公司在本认购协议有效期内将刘淑兰所认购房产另行出售的,则视为三颖建材公司违约,三颖建材公司将对刘淑兰所缴纳的认购金双倍退还等内容。该认购协议签署当日,刘淑兰依约向三颖建材公司缴纳了认购金1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又向三颖建材公司缴纳首付款157492元,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关于认购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文件。另查明,上述认购房产在认购协议签订之后又前后三次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已有一个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但现尚存在二个抵押权登记。2017年6月30日,该房产又因其他案件被本院预查封。本院认为,刘淑兰与三颖建材公司签订的《新嘉福商厦房产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但该协议签订之后,三颖建材公司未经刘淑兰同意又将刘淑兰认购的房产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致双方至今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5673,0)?)》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规定及双方关于三颖建材公司违约应对刘淑兰所缴纳的认购金双倍退还的约定,刘淑兰可以请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刘淑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淑兰又请求三颖建材公司退还已付房款257492元及其利息,并要求三颖建材公司赔偿1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颖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淑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淑兰与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嘉福商厦房产认购协议》;二、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淑兰已付房款257492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退还该房款之日止,157492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退还该房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兰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计5188元,由南安三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玲娥速录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